1、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范围和类型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②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③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④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⑤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⑥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属于强制性标准:
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②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③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④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⑤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⑥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2、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
(1)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2)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3、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
(1)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4、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与修订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5、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6、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7、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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