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3、施工水污染防治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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