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7.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8.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9.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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